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設置要點
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設置要點
內政部92.8.27台內營字第0920088429號函訂定內政部92.12.16台內營字第0920014640號函修正第八點規定內政部93.7.30台內營字第0930085463號函修正第三點規定
內政部96.2.8台內營字第0960800876號函修正第三點、第四點、第五點規定
內政部97.1.29台內營字第0970800506號函修正第六點、第九點規定
內政部99.2.2台內營字第0990800449號函修正第三點規定
內政部100.3.1台內營字第1000801346號函修正第五點規定
內政部102.1.8台內營字第1010812672號函修正第五點規定
內政部103.10.28台內營字第1030809062號函修正第三點規定
內政部108.4.29台內營字第1080806415號函修正第三點規定
內政部111.10.17台內營字第1110817713號函修正第三點、第四點、第五點、第七點、第八點、第十一點規定
一、內政部(以下簡稱本部)依國家公園法第四條設置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(以下簡稱本會),特訂定本要點。
二、本會任務如下:
(一)關於國家公園之選定、變更或廢止之審議事項。
(二)關於國家公園計畫之審議事項。
(三)關於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區內之水資源及礦物開發之審議事項。
(四)其他有關國家公園計畫之重大事項。
三、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三十一人,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,由本部部長或其指派次長兼任;一人為副主任委員,由本部部長就委員中指派一人擔任之。
四、本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外,其餘委員,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派(聘)兼之:
(一)主管業務及其他有關機關之代表。
(二)具有土地使用、地質地形、動物、植物、生物多樣性保育、人文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。
(三)熱心公益人士。
前項第二款、第三款之專家學者及熱心公益人士,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,並至少有一人具有原住民身分。
本會任一性別委員,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。
五、本會委員任期二年,期滿得續派(聘)之。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。
專家學者及熱心公益人士委員,續聘以連續一次為限,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五分之三。
委員出缺時,應予補聘;補聘委員之任期,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。
六、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,綜理本會幕僚事務,幹事二人至五人,由本部業務有關人員調兼之。
執行秘書得就本會審議案件需協調、釐清事項,召開行政程序審查或諮詢會議,釐清問題與提出建議,提供本會會議討論及審議之參考。
七、本會會議,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;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,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席,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,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。
本會應有全體委員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,始得開會,該應出席人數以全體委員人數扣除第八點迴避人數計算之;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,始得決議;可否同數時,由主席裁決。
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。但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,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,得指派代表出席,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發言及表決。
八、本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自行迴避。 本會委員有前項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,或有具體事實,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,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其迴避。
前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,應舉其原因及事實,於會議開始前向本會為之,並應為適當之釋明;被申請迴避之委員,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。
本會對於第二項迴避之申請,應於會議開始前,作出是否應迴避之決定,並通知應迴避之委員。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會議進行中始提出申請者,本會應立即作出是否迴避之決定,經認定應迴避,被申請迴避之委員應即迴避之。
本會委員有迴避事由者,應就該議案全程迴避。本會委員就排定於同一會議期日之議案,應僅就有迴避事由之單一議案迴避之。
九、本會開會時,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提供意見,並得允許與案情有關之公民或團體代表列席說明,並於說明完畢後退席。
十、本會得推派委員或聘請專家就國家公園有關事項,實地調查研究,並研擬意見,提供會議討論及審議之參考。
前項實地調查研究及意見之研擬,必要時,得由主任委員於會議時,請有關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為之,並得聘請其他專家參與。
十一、本會委員及辦事人員,均為無給職。
十二、本會所需經費,由本部於年度預算中編列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