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檔案應用申請閱覽須知】
1.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(以下簡稱本處)為辦理檔案法第17條、第18條有關機關檔案之申請閱覽、抄錄或複製等(以下簡稱應用)事項,特訂定本須知。
2.申請方式:申請檔案應用,應填妥申請書,以書面親自持送或通訊方式向本處申請;未以書面申請者,受理單位應告知應以書面申請。
3.受理審查:受理單位受理申請後應審查是否合於檔案法第17條、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;如依法令不得提供閱覽或應依其他法令申請閱覽者,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。申請應用程序不符或要件不備,經通知申請人補正者,應於7日內補正;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,得駁回其申請。如有補正資料者,自申請人補正之日起算。
4.審查時間:受理申請,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為准駁決定。
5.通知結果:經核准應用者,受理單位應於核准通知書中載明應用之時間、地點及應注意事項。
6.查驗證明文件:申請人至本處應用檔案時,受理單位承辦人或檔案管理單位承辦人應收驗其核准通知書、備有申請人本人相片之有效身分證明文件;倘申請人不克親至本處應用檔案,應先填妥檔案應用申請委任書(併附委任人及受委任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),委任代理人至本處進行檔案應用。代理人亦應攜帶附本人照片之有效身分證明文件,並出具委任書、核准通知書供本處收驗;身分證明文件應於檔案閱覽完畢點收後交還。
7.閱覽規定:
(1)禁止飲食、吸煙、大聲喧嘩及破壞環境清潔。
(2)經申請人於檔案應用簽收單簽名後,將檔案交付申請人使用。
(3)抄寫檔案時不得使用墨汁或墨水,以使用鉛筆為限。
(4)未經允許禁止擅自接用電源;未經申請核准,不得擅自錄影(音)、攝影。
(5)本處提供之應用器材應妥慎維護,不得破壞,違反者,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(6)如有必要離開應用處所者,應將檔案交由陪同之受理單位承辦人或檔案管理單位承辦人保管。
8.禁止事項:申請人有下列所列情形,本處將停止其應用及記錄之,並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;若其涉及刑事責任者,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。
(1)添註、塗改、更換、抽取、圈點或污損檔案。
(2)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。
(3)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。
9.檔案閱覽原則:申請檔案應用,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並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,檔案經電子儲存者,其應用以影像或複製品為原則。若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,應於申請書載明其事由。
10.當日歸還:申請應用之檔案,不得攜出指定應用處所,並應當日歸還,如未能於當日應用完畢者,檔案管理單位承辦人應先於檔案應用簽收單上註記應用情形後,先辦理還卷並與申請人約定日期,另日再行調閱應用。
11.開放時間:本處開放檔案應用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(上午9時至12時、下午1時30分至4時30分);不包括例假日及國定假日。
12.收費標準:申請人於檔案應用完畢歸還後,應依檔案管理局所訂定之「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」繳納費用,其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,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,每次並加收處理費用新臺幣50元。
13.檔案光碟等特殊資料或卷宗,其應用規定亦同。
14.本須知若有未盡事宜,悉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並得隨時修訂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