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國家公園成立之目的系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、野生物及史蹟,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。凡是具有特殊景觀,或重要生態系統、生物多樣性棲地,足以代表國家自然遺產者;具有重要之文化資產及史蹟,其自然及人文環境富有文化教育意義,足以培育國民情操,需由國家長期保存者及具有天然育樂資源,風貌特異,足以陶冶國民情性,供遊憩觀賞者。皆為我選定國家公園之基準,藉以提供優質環境及遊客良好視野景觀,鼓勵民眾多多親近國家公園,以陶冶國民心靈、提昇國民素質,進而提高國家競爭力。
二、由於國內尚有許多具有國家公園資源特色惟其資源豐度或規模較小,未能成立國家公園予以保護之地區,如長期未能加以妥善規劃與管理,將使該區的生態資源產生不可回覆的衝擊。爰本署積極修訂國家公園法,並於99年11月12日三讀通過國家公園法部分條文修正案,為推動國家自然公園之設置,賦予國家自然公園成立之法律依據,明定國家公園之分級、分類及國家自然公園劃設及經營管理適用國家公園相關規定等,未來對於具有保護價值,而其資源豐度或面積規模較小,未達國家公園劃設基準之地區,將以「國家自然公園」方式,納入國家公園體系予以保護。